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建嘉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4 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
285 號),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54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林孟濂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 」格式),加入由訴外人朱晧瑋、朱
韋霖、許晉祥、林國民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朱晧
瑋、「財源廣進」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
之「盤口」,朱韋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
,指揮、監督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被告則擔任指揮人員,並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
」(即監督一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林孟濂則係擔任「一線車手」(
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於112.11.25
以手機簡訊向原告傳送股票投資訊息,原告因瀏覽後加入該
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該集團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智富通」APP 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原告繳納現金,致
原告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交付新臺幣(下
同)54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3、4係由被告
指揮之林孟濂與原告面交取款),上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依指示交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指揮林孟濂附表編號3、4所示面交取款行為之犯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9146 號,下稱
【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全部被害款項540 萬元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其實際才拿到2000元,不可能
賠償原告請求之全部受害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指揮)與幫助
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指揮一線車手林孟濂參與本件原告被害
之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
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其擔任車
手指揮之垂直分工範圍,應僅就其指揮之車手負責取款部分
(原告於113.04.15 警詢稱附表編號第3、4次面交車手為同
一人,該2 次與其他面交車手係不同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14.08.09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37226號函復
以原告8 次面交中,查獲林孟濂係第3、4次之面交車手;又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就第3、4次面交車手之林孟濂係由被告指
揮之人),與該集團相關垂直與水平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被害如附表編號3、4款項(即由被告指揮之車手與原
告面交取款部分),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
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如主
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交付地點 1 113.02.27/ 14:29:00 20萬元 自稱「許家明」之人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捐血中心愛心樓前) 2 113.03.05/ 13:00:00 20萬元 自稱「許家明」之人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捐血中心愛心樓前) 3 113.03.12/ 13:10:00 20萬元 自稱「吳俊偉」之林孟濂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捐血中心愛心樓前) 4 113.03.14/ 11:47:00 80萬元 自稱「吳俊偉」之林孟濂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廣場 5 113.03.21/ 17:08:00 140萬元 自稱「黃柏勳」之杜昀豪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對面之私人停車場 6 113.03.23/ 16:58:00 140萬元 自稱「黃柏勳」之人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對面之私人停車場 7 113.03.24/ 17:11:00 90萬元 自稱「林成志」之人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對面之私人停車場 8 113.03.25/ 11:50:00 30萬元 自稱「林子翔」之人 台北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前對面之私人停車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