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45號
TNDV,114,訴,124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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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葉信毅
吳輝泰
兵宗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4.93平方公尺
土地、同地段1369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同地段1372地號面積
50.09平方公尺、同地段1373地號面積40.5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信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均為相鄰狹長畸零之土
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四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充分發揮土地
利用之價值,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四筆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兵宗達、林志忠、吳輝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葉信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均為狹長畸零之袋地,如原物
分割,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認系爭四筆土地採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
為適當,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不   動   產   標   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吳政達 6分之1 兵宗達 3分之1 林志忠 6分之1 葉信毅 6分之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吳政達 2分之1 吳輝泰 3分之1 林志忠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政達 100分之31 2 兵宗達 100分之19 3 林志忠 100分之17 4 吳輝泰 100分之14 5 葉信毅 100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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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