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40號
TNDV,114,訴,114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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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朱寶華

被 告 吳宏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9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聯絡原告並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金錢作為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㈠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取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㈡112年12月11日12時16分許,同在上址,將現金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取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8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4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卷第17至30頁)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事實,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所受之損害8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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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