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33號
TNDV,114,訴,113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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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核生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3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此為減縮後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e
」、「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5日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帳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中門市外,交付投資款項20
0,000元,被告則經「Aee」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前開地點
,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原告因而交付200,000元予被告,
被告則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原告。被告取得200,000元後,
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宏楠」,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3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
與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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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