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87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23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02元
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6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4月
6日起至98年4月5日,共5年。利息依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9.68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因被告未清償而視為到期時,約定利率
為百分之12.32【計算式:2.64+9.68=12.32】)。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上述
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㈢原告前於93年4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原告本金163,28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
㈣另被告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
原告發給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
㈤上述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
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5月24日止,尚有
本金及利息共138,023元,及其中本金124,002元自97年5月2
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原告
催告仍未清償。
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富邦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加計利 息、違約金已逾50萬元,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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