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馬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5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利息,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即
未再繳款,台新銀行乃向原告申請信用保險理賠,由原告依
約賠付591,588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5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單、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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