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雯娟
黃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
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致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雯娟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嗣謝文娟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謝
文娟為規避債務,竟於112年11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致中
,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倘認被告間係有償行為,亦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黃致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共同購買,然僅登記在謝文娟 名下,房貸則由黃致中繳納,被告間已於113年1月9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歸屬於 黃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謝雯娟於112年8月10日簽發,113年12月11日到期, 面額9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14年司票字第1651號本票裁定准原 告就票載91萬元,及其中851,199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 ㈡謝雯娟於112年11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黃致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㈢被告間於113年1月9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謝雯娟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司票字第1651號本票裁定准原告 就票載91萬元,及其中851,199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另謝雯娟於112 年11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 致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上 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63至151頁), 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所登字第114012418 號函及所附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18520號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前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於114年5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則自114年5月15日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114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關於土 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 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
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 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謝雯娟於112年11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黃致中,並於112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業如前述,則前揭移轉登記原因既為「配偶贈與」,當 屬無償行為,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屬有償移轉,既與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觀之系爭離婚協議固記載略以:「立離婚協 議書人黃致中(以下簡稱甲方)、謝雯娟(以下簡稱乙方) …三、雙方財產歸屬:位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項:⒈系爭不 動產之產權,歸屬甲方,甲乙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關 係,亦無共有關係。⒉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債務人為乙 方(債權人為臺灣銀行),房屋貸款相關債務皆由甲方負擔 ,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或返還該款項。…」等語,然系 爭離婚協議之書立日期為113年1月9日,時點已在謝雯娟贈 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黃致中之後,而前開登記資料所附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位(見本院卷第174頁),除約定贈與權利價 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尚不足證明謝雯娟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黃致中之行為乃有償行為,縱認被告間前揭約定為真 ,亦僅屬黃致中事後同意承擔謝雯娟所負之抵押債務而已, 並不會因此而變更其等間業已成立並生效之無償贈與契約甚 明。
㈤又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 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 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 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 縱約定由黃致中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亦僅涉其間是否 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負擔」 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屬「贈與」,且 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兩相並無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有償契約。 從而,黃致中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縱認承受謝雯娟之抵押債 務並有清償行為,仍難認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有 對價關係存在。
㈥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 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 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查謝雯娟於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 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致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名下已無財產,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限閱卷),且黃致中亦表示謝雯 娟尚積欠其他債務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謝雯 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黃致中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 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 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致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並請求黃致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90 2 建物 臺南市○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3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