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0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施淑美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晴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
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2,445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
審裁判費2,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