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91號
TNDV,114,補,89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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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陳銍鍏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周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568元之本息」
,核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之目的一致,均是為了確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
權之歸屬,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自小客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原告提出之和潤企
業手機APP截圖(本院卷第93頁),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
為99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000元,
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5,568
元【計算式:990,000元+3,285,568元=4,275,5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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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