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吳順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陳秀英
吳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5,892元【計
算式:民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91元×2,666.02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3,265分之1,789≒1,885,89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見調字卷第17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