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63號
TNDV,114,補,86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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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張博淮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興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618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8元;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
00元,原告預估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115.23平方公尺,是訴
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10,719元(計算式:115.23×5,300
=610,719),又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8
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308元
(計算式:610,719+31,618=642,3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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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