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38號
TNDV,114,補,83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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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葉金玉
林麗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可晨律師
被 告 葉美秀
劉昱均
林文賢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
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先、備位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葉美秀劉俊宏劉昱均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玉新臺幣
(下同)3,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麗雪2,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先位聲明第3、4
項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請求確認劉昱均與被告
林文賢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劉
昱均與林文賢應塗銷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昱均。備位聲
明第3、4項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請求劉昱均林文賢就系爭建物
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撤銷;劉昱均林文賢應塗銷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昱均所有。先
、備位聲明第5項均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葉美秀劉俊宏終止與劉
昱均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劉昱均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美秀劉俊宏。核其先備位之聲明相
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先位聲明第3、4項,原告主張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價值核定之,而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281,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4年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101,300元【計算式:3,445,000+2,375,000+281,300=6,1
01,300】。又備位聲明第3、4項,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
保障其對葉美秀劉俊宏劉昱均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亦即系爭建物之價額,已如前述,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
權額,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1,300元【計
算式:3,445,000+2,375,000+281,300=6,101,300】。綜上,原
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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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