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65號
TNDV,114,補,765,202508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龔承泰
訴訟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被 告 林雅琪
陳泓志 住○○市○○區○○里○○○路00巷0
0號0樓
許峰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00元及補正被告黃柏荏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林雅琪陳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雅琪許峰彬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雅琪黃柏荏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至3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之數額
最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00元。另關於被告黃柏荏之住居所,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查,然未獲回覆,故原告仍應補正被告黃柏荏之住居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黃柏荏之住
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