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董連只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基宗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基宗與郭芳默、陳榮源、陳仕傑、張信凱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玉鳳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為相對人陳基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陳基宗,前以郭芳默、
陳榮源、陳仕傑、張信凱(下稱郭芳默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中。因陳基宗於民國114年過年後,
失智情況日益明顯,而陳基宗的家屬尚未為陳基宗聲請監護
或輔助之宣告,陳基宗無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訴訟,為避免
系爭訴訟事件因陳基宗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
延,造成聲請人配偶之損害,爰依法聲請為陳基宗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又陳玉鳳為陳基宗之長女,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指定陳玉鳳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陳基宗於113年10月29日以郭芳默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而陳基宗之認
知及理解能力狀況,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後,該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奇醫字第1
798號函文檢附陳基宗之病情摘要及113年11月22日智能評鑑
報告到院,表示:陳基宗因有腦中風病史及後遺症,長期於
門診追蹤治療,根據病歷紀錄,自112年逐漸出現反應遲鈍
,譫妄及精神狀態波動現象,於113年11月22日智能評估顯
示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情,有上開函文
及病情摘要在卷可查,且依門診病歷記載,陳基宗所罹患之
疾病為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此亦
有聲請人提出陳基宗之門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因陳基宗長
期於奇美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奇美醫院對於陳基宗之身體狀
況理應最為瞭解,且陳基宗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奇美醫院
智能評估,評估結果乃醫師針對陳基宗疾病、生理及心理功
能予以檢查後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客觀性及專業性,應屬
可採。本院審酌前情,認陳基宗患有上開病症,其記憶力、
判斷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已有障礙,理解能力應已嚴重減退,
處理一般事務及表達自我意見之能力已有所缺損,而達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且陳基宗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
訴訟事件自有為陳基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
陳基宗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陳基宗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陳玉鳳為陳基宗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人為至
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陳基宗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由其擔任陳基宗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陳玉鳳於系爭訴訟事件為陳基宗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