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慶祥
林郭雪華
代 理 人 施慧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11,58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89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6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345號、92年度執字第24876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任
何催繳通知或強制執行文書,應已清償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
,相對人竟復於民國11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此已具狀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3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
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所負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乙節
,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2,832,962元,及其中2,426,143元,自9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1.84%暨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利息187,405元、違
約金219,414元,則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8,705,27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
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
,611,581元(計算式:8,705,271×5%×6=2,611,5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利息 2,426,143元 93年7月3日 114年8月5日 (21+34/365) 9.2% 4,708,100元 0 違約金 2,426,143元 93年7月3日 114年8月5日 (21+34/365) 1.48% 757,390元 0 本金 2,832,962元 0 未受償利息 187,405元 0 未受償違約金 219,414元 合計 8,705,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