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機慢車優先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致追撞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腿
擦挫傷4公分、左踝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機車修
繕費用2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4,68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6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致追撞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腿擦挫傷4公分、左踝扭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收據、估價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0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
至14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下稱
刑案)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經本院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60元乙情,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至9頁),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0元,為有理由。
⒉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23,500元損害部
分,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11頁);然系爭機車
之車主為訴外人潘亭穎,而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
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業受
車主之債權讓與,原告未予提出證明文件,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修繕費用23,500元,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生,打工收入每年約數千元,父母離異(本院卷第55頁
);被告為高職肄業、離婚、現在監執行(限制閱覽卷);
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限
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
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6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6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8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附民卷第2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