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14號
TNDV,114,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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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李湘君
被 告 李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訴外人即被告同事洪揚欽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洪揚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間,透過YOUTUBE網站
播送投資廣告,以暱稱「波特王」、「張雨婷」、「營業員
-陳柏彥」通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誘導原告下載「
耀輝投資APP」,並對原告佯稱:教導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0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4,000元至洪揚欽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後
,其中20,000元經轉匯至系爭一銀帳戶,再經轉匯後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12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帳戶是被騙走的,我做臨時工,且須擔負身患癌
症之父親的醫療費用,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包含系爭一銀帳戶在內之3個金
融帳戶資料予洪揚欽,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0時2分
許匯款124,000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其中20,000元經轉匯
至系爭一銀帳戶,再經轉匯後提領一空,嗣原告發現被騙而
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51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偵查案
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將原判決(113年金簡字第305號)撤銷
,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臺企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系爭偵
查案件警卷第33至71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未爭執有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洪揚欽,及原告遭詐騙受有124,000元
之損害,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洪揚欽說在網路上玩賭博遊戲,須要借帳戶,如
果有賺錢要分紅給我,我才提供,帳戶是被騙走等語。惟查
,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及原審認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
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卷第179頁),且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
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
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
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
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時,已係43歲之成年人,教育
程序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不得
謂為不知上情,然其僅因同事表示在網路上玩賭博遊戲,須
要借帳戶可分紅之說詞,即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非合
理,又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仍為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明定之犯罪行為,他
人進行線上賭博所獲取的賭酬,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取
,是否具有高度風險等,具備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或顧慮,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調查或確認。再者
,為何需要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亦未曾為合理
之說明,益徵被告對於將包含系爭一銀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予洪揚欽,並任其使用
或交付他人,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或遭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應有所懷疑及認識,卻容任該
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有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一銀帳戶予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以作為收受、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24,
000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
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刑法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24,000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1日(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
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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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