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王滄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郭美華
王世豪
王世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33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
之祖父王炎堯與其他訴外人共有,王炎堯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王炎堯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前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立基地
臺。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王曾嫌於103
年10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冒用王曾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繼
續出租予遠傳公司,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
日止,共5年,並指定將王曾嫌每年應受領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119,50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管理系爭土地進而獲得利益;遠傳公司於發現王曾嫌早
已死亡後,遂於107年3月8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
訴人收取租金迄今,上訴人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出租
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租
金屬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燦陽之繼承人,就王炎堯遺產為再轉
繼承,應繼分為各18分之1,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6年
起至113年止按應繼分比例應得之租金,每人38,889元本息
,嗣擴張為每人46,476元本息(計算式:119,509元×1/18×7
年=46,4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炎堯生前
贈與,惟系爭土地為王炎堯之遺產乙情,業經原審及本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王炎堯前於92年3月間罹癌住院後,轉
至上訴人住處修養,由兄弟共同照顧,惟僅上訴人善盡孝道
,其餘子女皆虛應了事。王炎堯遂於92年8月7日表示欲將財
產全部贈與上訴人,並於翌日通知代書辦理財產過戶事宜,
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長子即訴外人王俊仁名下,系
爭土地及其他3筆土地則因稅費考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直至111年間上訴人始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由王炎堯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王炎堯生前
贈與上訴人,雖未與其他土地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
屬王炎堯贈與上訴人之土地,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出租予遠
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上訴人係念及
血緣,無意再與兄弟姐妹爭執系爭土地及其餘3筆土地,始
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系爭土地確係王炎堯已為贈與之表示
,上訴人收取租金,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炎堯所有,王炎堯於92年9月6日死亡,上訴
人、王燦陽均王炎堯之繼承人,嗣王曾嫌、王燦陽分別於10
3年10月13日、108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璨陽之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比例各為18分之1,上訴人為6分之
1;再系爭土地經王炎堯、王曾嫌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2日
辦理繼承登記,經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均為18分之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
1,即被上訴人就73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54分之1,上
訴人就73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分之1,上訴人再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本件訴訟時上
訴人就733地號土地之利範圍為9分之1;上訴人自106年3月1
5日至113年本件訴訟時,每年自遠傳公司收取系爭土地租金
119,5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原審依職權調閱733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遠傳公司函覆支付租金之過程
在卷,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炎堯之遺
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以王曾嫌名義及個人名義與
遠傳公司簽立租地契約所收取之租金逾上訴人應繼分比例部
分,屬不當得利,無保有之權源,應予返還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
地是否經王炎堯生前贈與予上訴人,並於移轉登記前交由上
訴人占有使用收益?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於王炎堯92年9月6日死亡時,仍以王炎堯為登記
名義人,上訴人於111年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就王炎堯名
下含系爭土地之遺產為分割,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可知
上訴人自王炎堯92年9月6日死亡後至111年間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時,近二十年之時間,未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主張
基於王炎堯生前贈與契約要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從而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王炎堯生前贈與乙情,已有
疑問,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上訴人雖舉王炎堯生前
將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上崙子段634之1、634之10、891、89
1之2及918之1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子王俊仁名下等情,主張系爭土地因稅費考量
,未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查上開事實僅可證明王炎堯
生前如何處分上開土地,尚無法直接推認王炎堯生前即已將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自屬有
據。
⒉上訴人自106年3月15日至113年本件起訴時,每年自遠傳公司
收取系爭土地租金119,509元,7年,共計597,545元,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
每人各46,47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擴張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6,476元本息,並請求以此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書狀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
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獲取租金,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6,476元,及自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