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鄭書聖
被 上訴人 洪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投資股票使用,
上訴人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約定待被上
訴人賣出股票後即償還,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判
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拿到系爭支票,但兩造當時交往
中,本件不是借貸關係,而是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
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
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
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字條一張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上記載:「
鄭書聖(即上訴人)有7支鴻海於洪秀菁(即被上訴人)的
戶頭」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借錢
讓被上訴人購買台積電股票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37頁),
自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
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萬元 TT0000000 0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萬元 TT0000000 0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萬元 T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