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家盛
被 上訴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簡字
第10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805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公園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
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
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980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交通費用:就醫往返被上訴人住家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正欣骨科診所單趟費用依序各為320元
、150元及245元,各次交通費共計17,620元。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需持續復健半
年以上,且行動不便,無法騎車,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鈍傷並內側副韌
帶損傷等,並無開刀住院治療;上訴人則為左足大腳趾近端
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住院
三天且開刀植入微型骨板,又事故當下被上訴人是自行離開
現場而非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則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即有疑
慮,應提供大醫院的病歷摘要或報告,使上訴人知悉其受傷
程度、損傷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故原判決判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減少。
㈡上訴人認為本件事故之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應以114年5月28日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肇事責任為百
分之30、被上訴人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
㈢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右膝至今仍未復原,以致右腳無力無法
久走,行走必須使用輔助杖,亦須依賴長照機構及家人協助
購買餐食、日用品等。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仍可騎車到
處行走、安排活動,現在只能整天待在家,長期鬱悶,去年
也因心臟不適而裝支架。關於上訴人質疑未搭乘救護車離開
,是因為事故時上訴人大聲咆嘯怒罵,因此心生畏懼不敢上
救護車,擔心在同一醫院又遭遇身心傷害。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4日事故當天有至開元骨外科就醫,也有相關就醫紀錄
可供證明,被上訴人這段期間之不便與精神折磨對比上訴人
絕對有過之而無不及。
㈡關於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認為應依第一審認定的肇事責任比
例即兩造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計算。因車鑑會之鑑定沒有辦
法提供事故前後的監視器畫面,無法作證當時兩造的車速等
,證據不足,所以才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對
此不能接受。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325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之公園國小前,未注意分向限制線
禁止跨越行駛,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
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
、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
傷、右膝肌痛等傷害。
㈢上訴人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
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㈣兩造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前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犯涉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980元、交
通費用17,6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97,600元之損害
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
㈡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七、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對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計97,600元之損害之事實不
爭執,以下僅就兩造爭執事項各別論述。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妥適:
1.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治療期間除需以
護具固定,行動受限外,尚須多次回診追蹤治療,持續治療
之期間甚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教育程
度、身分、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數
額過高,難認有據。
3.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事故當下未搭乘救護車就醫等
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事故當日即前往開元骨
外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之
症狀,有該診所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酌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兩造於本件事故人車碰撞
時之力道非微,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刑事卷),被上
訴人實無可能毫髮無傷,則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被上訴人應
負百分之70: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3.經查,依據本件事故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先停靠路邊再橫越馬路,並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車道,隨即與在該車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刑事卷),根據事故發生經過
,應堪認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且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較高,上訴人違規情節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較低,且本
件前經另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囑託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跨越分
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114年5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
103-104頁),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車行車
方向等因素,認為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依前述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
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70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9
,280元【計算式:197,600元×30%≒59,280元】。
4.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應各付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行車
事故鑑定時無事故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故無法佐證兩造車
速等語;然而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非輕,已如前述,其確實
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保險人所給付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
。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已受領54,4
75元,為被上訴人所陳報(原審卷第21頁),依上述規定,應
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本件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805元【
計算式:59,280元-54,475元=4,805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附民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