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訴 人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視同上訴人 吳冠毅
被上訴人 陳姿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核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7,367元,及
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1,755
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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