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9號
TNDV,114,簡上,29,2025080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訴 人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1,755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有明文。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
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7,367元
,是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1,755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