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33號
TNDV,114,簡上,13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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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高俊仁
被 上訴人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該規定。本判決應記
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
之意見(除了以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故引用
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以下請求【就車輛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僅請求車輛全損之損失,惟該部分未上訴,上訴審
理範圍僅追加部分】:
 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已損壞,雖然可暫時行駛,但無法長久正常行駛,亦無法維
修至汽車於淹水損壞前之正常可長久行駛狀態,上訴人上訴
提出估價單,預估需再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0
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金額。
原判決認為系爭汽車經修繕後尚能使用、不須報廢,認被上
訴人僅需賠償修繕費用2,000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5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答辯:上訴
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汽車已報廢,並由鑑定機關鑑定剩餘價
值,但後來看到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來法院開庭,才知道沒
有報廢,經原審法院詢問後知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僅2,000
元,上訴人上訴又請求賠償156,500元,我認為有爭議。並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修理費用156,500元,僅提出冠達
車業維修明細表為證(簡上卷第49頁),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爭
執其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修理費用屬於系
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院始得准許其請求。惟上訴
人迄今未依該維修明細表修理系爭汽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汽車有未經上述修繕前無法正常行駛之情形,則因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述修理費用為必要費用,本件上訴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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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