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9行關於「惟上訴人煞停在外側車道」
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上訴人煞停在外側車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前開判決第7頁第9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第7頁第9行「致上訴人張閔景自後駛來煞 閃不及」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上訴人張閔景加速過路口自 後駛來煞閃避不及」;原判決第8頁第16、17行「煞停在斑 馬線北側邊線」之記載,應更正為「斑馬線上」乙節,惟原 判決前開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聲請人對於 原判決表示不服,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 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此部分聲請更正,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