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07號
TNDV,114,監宣,60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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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秦双霞

上列聲請人對鄭家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第16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
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
惟稽之聲請人於聲請狀業已陳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目
前獨自往返作業所及住所」等語,而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關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居地為何處,經聲請人回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在喜憨兒家園及高雄市茄萣區住家均會留
宿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
之情,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實際住居所為高雄市茄萣
區處所,而聲請人所陳之「喜憨兒家園」縱位在本院轄區,
然衡以財團法人喜憨兒福利基金會所設立之相關庇護工場
主要目的係在提供心智障礙者就業訓練及工作機會,該處所
僅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工作場域而非住居所,考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作為日常生活中心地之實際住居地既
係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住處,亦均係
在上開高雄市茄萣區處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適當,以利實際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相關人選之選任事宜,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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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