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因車禍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乙○○之診斷證明書。
⒊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14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母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
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㈡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創傷性血管
性失智症),已嚴重昏迷9個月且又曾因呼吸衰辦而氣管切
開並連接呼吸器幫助維持呼吸,無法言語,四肢關節嚴重痙
攣僵硬變形,日常生活及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都需全部依賴
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