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乙○○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叔叔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14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乙○○罹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較傾向於
路易體氏失智症),記憶力、定向力、決策及辨別能力、計
算能力、語詞理解、表達能力及社交人際、自我照顧能力都
已喪失,又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血脂異常、顱內動脈粥狀硬
化、帕金森氏症。且日常生活及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都需全
部依賴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規定,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