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近日有○○
○○股份有限公司欲合建分屋,聲請人遂以監護人身分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甲○○簽立合建契約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與他
人公同共有,且○○縣○○市○○街000號房屋已老舊不堪,○○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持有面
積僅有共23.4坪,如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參與合建計畫,日
後恐難以出售,或以土地興建房屋,現進行合建,受監護宣
告人甲○○將可獲得價值更高之新屋,或將前開新屋另作處分
,並將所獲款項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日常生活、醫
療照顧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1日
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護
宣告人甲○○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如附表所示編號
1房屋係於64年9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可見已相當老舊
,如能拆除並與建商合建新屋,且與建商協議之合建分屋
條件合理,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再參酌依卷附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
長子即關係人丁○○、次子即聲請人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而丁○○、乙○○均在本件聲請狀上簽名蓋章請求准許本件
合建分屋事宜,且均已簽署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書,可見上
開合建契約書內容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1 房屋 ○○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縣○○市○○街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縣○○市○○段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土地 ○○縣○○市○○段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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