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丙○○於民國52年3月27日
因中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大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二)丙○○為慢性化思覺失調症個案,有負性精神病症狀,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
,認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