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4年2月間經
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三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丙○○、丁○○就聲請人聲請擔
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事表示意見,渠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血管失智症(額顳
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