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1年3月因缺
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配偶之姐姐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同意
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