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孫A02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口名簿影本。
(二)A02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