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缺乏理解及判斷能力,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
,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2、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3、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
4、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304949
號函、114年3月3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353511號函。
(二)乙○○係智障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