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謝承翰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麗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承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炳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麗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林麗香即聲請人之母年邁,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不慎從自
家住宅二樓樓梯摔到一樓,致頭部嚴重受創,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顱骨閉鎖性骨折、水腦及呼
吸衰竭等傷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急救後,立即進行神經外科等手術,奇美醫
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所幸醫療圑隊搶救林麗香性命,再
於111年4月23日進行氣切手術、111年5月10日進行顱骨復
位成形手術、111年5月25日進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林麗
香頭部受到嚴重傷害,縱使進行手術治療,仍未能回復原
本健康狀態,因長期臥床常患有泌尿道感染就醫,自111
年6月10日出院迄今均入住於德醫護理之家,而林麗香除
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仰賴看護外,亦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林麗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林麗香之親屬除配偶外,尚有2子1女,所有親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謝承翰任監護人、謝炳棟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蓋聲請人林麗香之長子,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與家
人一直同住一屋,彼此關係、情感緊密,爰建請選定聲請
人謝承翰為林麗香之監護人,俾符合林麗香之最佳利益;
又,關係人謝炳棟為相對人之配偶,熟悉林麗香之一切事
務,有利於處理林麗香事務之推展進行,故建請指定關係
人謝炳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麗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謝承翰
為監護人,併指定謝炳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
⒊診斷證明書。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⒍戶籍謄本。
⒎親屬同意書。
⒏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麗香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林麗香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謝承翰為受監護宣
告人林麗香之監護人,併指定謝炳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麗香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