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70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70,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債 務 人 司羽冰即司蕙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司羽冰即司蕙蘭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328,658元(見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9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83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8月28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
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3,207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5月起從事○○○○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25,
000元及代購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949元,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29,208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南市○○○○○○○○○○○
○(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113年7月11日補正狀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兼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函等件
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一第69-75、81-85、165-169、273、3
09、329-34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兼
職證明及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949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
請人自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5月19日清算終
結止之總收入應為244,274元【計算式:27,949×(4/31+19/3
1)+(27,949×8)=244,274,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成年子女(89年生),每月支
出扶養費4,500元等語。惟聲請人子女已成年,又無其他事
由足證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114年度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5,515元之1.2倍為17,076元、18,
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足認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670,776元【計
算式:27,949×24=670,776】。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11至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均為14,230元,1.2倍則為17,076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即應依上開標準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
=409,824】。
 ⒋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60,952元(計算式:670,776-409,8
24=260,95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3,207元,顯
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