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鐘振發
代 理 人 楊惠雯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
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任職鋐佳工程行,月薪新臺幣(下同)13,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0,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元後,無
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銀行)提供之每月8,062元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
號進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
20,573元,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4年4月17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
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4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
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113年5月發現罹癌後,自鋐佳
工程行離職,114年2月回到鋐佳工程行打工,每天工作1、2
小時,每10天領2至3千元,聲請人每月支出約10,000元,另
須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取兒少補助3,008元,聲
請人收入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姊支應,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凱基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不當借貸,請裁定不免責等
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詳
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形,且聲請人年
約54歲,應具還款能力,為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經濟
健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應不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133、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聲請人毀諾後僅1次還款,且聲請人已知收支失衡仍
借貸信用擴張,導致還款困難,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
且對正常還款之客戶不公。又聲請人現為54歲,尚有11年工
作期間,仍可與本行洽談還款。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鋐佳工程行打工,每天工作1、2小時,
每10天領2至3千元,每月支出約10,000元,另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收入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姊支應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而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3、1
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4,230元、15,515元之1.2倍計算
之,即各以17,076元、18,618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應堪採認。則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剩餘。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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