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8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5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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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債 務 人 林虹璇即林雅琪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
,000元,聲請人配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8,618元,三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為18,957元,其
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4年8月
5日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
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4年6月6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6月6日開始清算後,其收入與支出與聲
請清算時相同,每月收入約25,000元,債務人配偶每月領取
租金補助6,400元,三名未成年兒子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共12,841元、家扶基金會補助共5,100元,另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18元計
算,三名兒子扶養費扣除上開補助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擔後
,每月18,957元【計算式:(18,618×3-12,841-5,100)÷2=
1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切結書、聲請
人配偶及三名兒子郵局存摺內頁可參,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93年4月間後
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另查無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難認債務人有保單未陳報,
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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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