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依限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之證明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故本院乃於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10日下
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
,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機車1輛,並無其他
財產或有效投保資料,且系爭機車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
,難認有處分實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
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4
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將系爭機車返還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577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新臺幣(
下同)29,42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2
,000元後,每月尚餘350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8,40
0元,然本案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並未受償
任何款項,是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
㈢丙○○○○○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陳稱:
⒈債務人自113年12月10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不
高且不穩定,復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債務人同意以1
14年度勞工基本薪資每月28,590元作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
⒉又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照每年度最低生活必要
支出計算;另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施0彬、葉0閎、
王0妤扶養費用則依照每年度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扶養
義務人2人計算。至未成年子女施0彬、王0妤迄今仍每月
領有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分別為2,19
7元、800元,並無變動。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3年2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原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豐駿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之工作,
嗣於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3
月6日遭群豐駿公司以債務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13年3月22日日起至113
年10月5日止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
核發之每月26,440元之失業給付,其後雖任職多家公司
復離職,然自114年3月17日起已任職於沅鼎自動化企業
社迄今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提出群豐駿公司離職
證明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資料、勞
保局113年9月20日保普就字第11313061820號函在卷可
稽,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有固定收入之
事實,堪予認定。又債務人雖未提出沅鼎自動化企業社
出具之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任職於沅
鼎自動化企業社之月投保薪資為28,590元(亦即勞工保
險月薪資總額即實物給付應折現金計算在28,590元以下
之月投保薪資為28,590元),復佐以債務人為68年次,
正值壯年時期,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
113年9月19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
工資為28,59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尚屬合
理。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90元,尚堪
採信。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莊施0彬、葉0閎、王0妤,有債務
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
未成年子女施0彬、葉0閎、王0妤扶養費用,依債務人
所陳,債務人114年度每月支出施0彬、葉0閎、王0妤扶
養費用各為9,309元(18,618元/2人),其中:⑴施0彬
、王0妤扶養費用部分,因施0彬、王0妤每月分別領有
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800
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9月12
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07339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
務人每月負擔施0彬、王0妤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4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施0彬、王0妤
每月分別領取之上開扶助津貼後,再由債務人分別與其
前配偶施進峰、葉義德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8,211元
、8,909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1
8,618元-800元)/2人】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
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⑵葉0閎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
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8,61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葉義德共同分擔
後之每月9,309元,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為28,590元,
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施
0彬、葉0閎、王0妤之費用分別為8,211元、8,909元、9
,3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2月5日17
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1-30頁、消債更卷第15-19、
71-9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5-97、250-258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113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
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社會局函詢債務人等4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
,業據社會局於113年9月12日以南市社兒字第11320733
95號函覆稱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施0彬、王0妤領有臺南
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語,足證債務人
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
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
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足徵
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機車1輛(牌照號碼:382-JSX、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11年7月、排氣量:101C.C.) 無處分實益,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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