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8號
TNDV,114,消債職聲免,4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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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葉津瑋即葉春鳳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津瑋即葉春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3
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
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758元,故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27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
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因右肘關節缺損,無法負重及
正常彎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債務人需陪伴患有混
合憂慮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之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自113
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
320元,合計8,369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已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況本件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758元。本件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每月領
有身障補助4,049元、租金補助4,320元,名下有109年出廠
之車輛乙輛,房屋1筆、國泰人壽保單1筆等情,有110、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車行照、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函等件可證(見清字卷第37至42、95至103、105、13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7頁),其中因存款金額總計138元
、汽車部分價值甚微致交易可能性極低,變價不易等情,堪
認無處分實益外,其餘財產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
財團財產,變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1
1至212、311至312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
2年間,應堪認每月收入為8,369元【計算式:4,049元+4,32
0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乙情,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
 ㈡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200,856元【計算式:8,369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
元×24月】後,已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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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