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債 務 人 郭宜瑄即郭瓊文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張筱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郭宜瑄即郭瓊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
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受理。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製作債權人並於113年4月8日公告
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1,568,69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
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均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因無
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
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
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第三人社團法人臺南市土城郭岑寮郭氏宗親會於114年4月
9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4年2月22日購得債務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629,000元,且上開款項係於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
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二第83-90頁)可參
,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
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
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債務人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50分之2233) 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50分之2233)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50分之2233)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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