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7號
TNDV,114,消債清,97,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智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322萬1,6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商銀)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與台中商銀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卷第182頁),並經本院
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中商銀2萬7,080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551萬8,88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384元、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08元(消債清卷第67至103、163
至169頁),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
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5,000元(調卷第2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555
萬6,155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美食,擔任廚房幫工一職,每月收入2萬2,
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
卷可憑(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第139、141頁),且聲請人
陳報其沒有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助、年金或其他各項津貼
(消債清卷第107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國114年7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1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
59、61至63、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
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應堪
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
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145頁),現年83歲餘,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112、113年度亦分別僅有5萬6,0
09元、4,485元之所得申報紀錄,有聲請人所提母親之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147至151頁);又聲請
人母親僅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4,049元,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為憑(消債清卷第61至63頁),可見聲
請人母親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
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扶養母親之生
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2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家族系統表,調卷第
8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4,856元
【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位扶養義務人≒4,8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為
3,000元(調卷第17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以3,000元計算。據
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1,618元(計算式:18,618
元+3,000元=21,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2
萬1,618元後,僅餘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有1,555萬6,155元,縱扣除郵局存款88元、聲請人以
要保人身分投保之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解約金1萬780元
(調卷第33至35頁、消債清卷第143頁),仍有1,554萬5,28
7元,是聲請人明顯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台中商銀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