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債 務 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秀玲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652,32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244號),星展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224,5
44元,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
月所得僅17,600元,顯不足清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園仔惠商行擔任時薪工,每月收入平均約1
7,880元【見更字卷第47頁,計算式如附表】,且名下有112
出廠之機車乙輛、台灣人壽保險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筆
,保單價值為2,991元、15,685元、1,360元、現金存款共計
1,230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
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價值證明、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試算、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見調字卷第43至75頁、更字卷第
45、47、49至51、53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17
,88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費支出為17,000元,尚
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7,88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00元後,僅餘88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星展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之180期、零利率、每期每
月還款224,544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
,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編號 月份 薪水(新臺幣) 0 114年1月 19,100元 0 114年2月 17,100元 0 114年3月 17,480元 0 114年4月 18,240元 0 114年5月 17,480元 平均 17,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