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國珍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珍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476,93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
7號),台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2,401元,惟
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僅
32,000元,顯不足清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任職於浩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32,000元,名下有8筆土地,總價值為633,753元,有11
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
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字卷第39至44、73、75至
78頁)等件在卷可稽。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2,000
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
㈢債務人之母黃吳春玉出生於3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
112、113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2筆、現值
約34,700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清字卷第79至88頁
),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8,618元計
算黃吳春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黃吳春玉之扶養義務人
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8,618元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而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之180期、零利率
、每期每月2,401元之還款方案;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有無擔保債務934,89
6元,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清算(見清字卷第89頁)。則縱將
債務人名下土地全數變價,亦僅能就良京公司之無擔保債務
清償部分金額,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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