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5號
TNDV,114,消債清,55,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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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
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還款方
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冠
風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風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
薪資約28,000元,雖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
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卷第215頁,調字
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09頁,調字卷第85頁至第96
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40009799號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民事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普羅米斯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43頁
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9頁、第295
頁至第297頁、第317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
計約12,243,190元【計算式:517,085元+69,336元+1,191,2
13元+131,749元+1,080,620元+3,111,814元+232,318元+1,0
45,670元+637,762元+3,457,297元+258,571元+509,755元=1
2,243,190元;有擔保債權人裕融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數額1,454,180元、2,335,393元申報為清算債
權,合計為16,032,763元【計算式:12,243,190元+1,454,1
80元+2,335,393元=16,032,763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冠風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8,00
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冠風公司及其負責人
鄭憲忠章戳,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薪資袋6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核與冠風公司提供本院之支薪證
明所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堪憑採。又聲
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三商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130,753元
,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114)三法字第1257
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1頁,調字卷第71頁至
第77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4年4月2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1791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4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617951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4月24日保職補字第1141302794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第93頁、第91頁)。爰以
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0
7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9,382
元【計算式:28,000元-18,618元=9,382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各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
(見調字卷第279頁、第28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
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僅元大銀
行、新光行銷公司、玉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分期
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1頁、第289
頁、第295頁)。則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382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之日止,合計16,032,763元元
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3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6,032,763元÷9,382元≒1,709月;1,709月÷12月≒142年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3歲(見本院
卷第209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
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
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
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已如前述,其餘保單解約金130,753元,應屬依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且相較其超
過16,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
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
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
理之調解,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第39頁、第28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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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