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2號
TNDV,114,消債清,52,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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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名修(原名:林名輝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名修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3,771,645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可資認
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西港
區農會存摺、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民國114年5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782717號、都
市發展局114年6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783420號函,聲請
人陳報其無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4,300元、身心障礙補助金5,437元,名下無財產,此外未領
取其他補助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
,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
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
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999元,應為可採。
 ㈣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2,118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4,610元;永豐銀
行陳報債權額185,55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172,2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
19,23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1,64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75,383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40,947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0,303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98,508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821,113元,總計為3,771,645
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9,7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7,999元後,僅餘1,738元,已不足清償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3,100元之還款方案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
、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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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