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28號
TNDV,114,消債更,428,20250822,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珆馨即張珆菁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珆馨即張珆菁自民國114年8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珆馨自民國114年3月
11日起任職於善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大
林善城社區長照機構(下稱大林善城社區長照機構),於11
4年4月、5月、6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1,651元、30,885元、
33,482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
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之保單合計共4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0,753元)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31,230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6%、月繳10,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
母親單季玉之費用6,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20期、利率6%、
月繳10,091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4年7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卷宗及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銀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7月28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積欠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
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然因債
權人裕融公司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且未請求本院准予將
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是該筆債務仍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
影響裕融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林善城社區長照機構,於114年4月
、5月、6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1,651元、30,885元、33,482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暨勞退金提撥通知單為憑,是以,債
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31,230元,其中裕融公司之
汽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合計共4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753
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
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49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006元,需扶養母親單季
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
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
單季玉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單季玉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該金
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
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206元,亦堪認為合
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2,006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18,618元、扶養母親單季玉費用為6,000元後,僅餘7
,388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
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091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4紙
,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
高於20,75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
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
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