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05號
TNDV,114,消債更,405,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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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良吉
代 理 人 黃逸豪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良吉自民國114年8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0,37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12期,利
率8%,每期還款2,815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從事水龍頭
代工,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0,374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間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4、29-43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水龍頭代工,每月薪資18,000元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玉山銀行提供12期,利率
8%,每期還款2,81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車行照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65頁),經核機車價值不高,
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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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