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90號
TNDV,114,消債更,39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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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玟煖即戴玟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
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
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
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
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
條、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時漏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
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該通知已於114年7月1
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消債
更卷第61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4年8月11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資料,該函文於114年8月14日
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消債更
卷第11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及預納上開更生程序
必要費用。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8月26日到場陳述意
見,該訊問通知書於114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
人本人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
可佐(消債更卷第121、129、131至132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且堪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並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
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又聲請人亦逾期未預納上開更
生程序必要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
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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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