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富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富鴻自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
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
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富鴻為璟鏵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璟鏵公司)長期雇用之臨時工人,工資以日薪計
算,每日1,600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8,7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
輛、汽車2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1,014,212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
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8年
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08年5月15日
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08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
以12,000元,共分90期、年利率7%,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72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42,505元、扶養母親李玉鳳之費用10,000元後,所
剩無幾,實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毀諾,是債
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8年5月15日
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
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8
年6月10日起,分90期、利率7%,每期繳款12,00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並經士林地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8年6月10日起繳納數期
款項後即於110年4月14日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
結果、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0號民事裁定、前
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士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及函詢中信
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
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
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
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無法
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和
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分別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
車、528-KUW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
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
響合迪公司、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
中,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主張前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所剩
無幾等原因,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雖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惟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
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
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為28,700元,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璟鏵公司之工作證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並需獨力負擔母親李玉鳳之扶養
費用為10,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獨力負擔母親李玉鳳之扶養費後
,僅剩餘82元(28,700元-18,618元-10,000元=82元),並
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2,000元,是以,
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㈣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
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亦無解約金可領取,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
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00萬餘元之無擔保債務,
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㈤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曾在108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信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
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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