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72號
TNDV,114,消債更,37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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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汨娟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
「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1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
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
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
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
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可認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
更生程序之效力將及於全部債權人,債務人尚不得僅就一部
分債權聲請更生,否則聲請人與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成立之
更生方案將影響金融機構受償之條件與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於114年6月6日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分9
6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8,786元乙節,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
後提起本件聲請,復無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但書之例外情事
,應屬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之其他要件不
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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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